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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董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徐亚萍  更新时间 : 2016-11-17  浏览量:1071

张某与董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赣民初字第04108号
原告张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亚萍,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农民。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董某,总经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董某、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振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徐亚萍,被告董某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徐亚萍,被告董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某起诉时将万某一并列为被告,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永霞撤回对万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 某诉称,2013年9月28日15时左右,被告董某驾驶苏G×××××号小型客车行驶在新204国道连云港市赣榆区龙河莫村道路上,与原告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张某受伤及物品损坏。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6091元。
被告董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答辩人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答辩人同意按责任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请求法庭审核事实的真实性以及事故责任比例;2、原告住院治疗费用中治疗尿毒症的费用应当扣除,其他费用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3、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应提供收入减少证明,营养费每天不超过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8元,交通费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实。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答辩人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15时52分许,被告董某持证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新204国道连云港市赣榆区龙河莫村路口处,与原告张某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过路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无事故现场,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未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张某伤后于当日入赣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1天,出院后又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支出医疗费86808元。2014年4月28日,连云港市赣榆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2、其损伤形成误工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3、其需后续治疗费约为7500元。”原告张某支出鉴定费1310元。
另查明,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董某,被告董某已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后,被告董某已支付原告张某40000元。
原告张某某要系城镇居民。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共计177282.95元。
在庭审中原告张某与被告董某、保险公司协商,非医保用药按10%比例扣除并由被告董入军负担。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证明、调查笔录、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董某与原告张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无事故现场,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未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根据事故当事人的陈述,鉴于被告董某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张某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董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遇路口未注意观察瞭望,未注意减速慢行,发生事故后为抢救伤者变动现场,但未设置标志,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董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某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事故,应适当加大被告董某的赔偿责任,以80%为宜。被告董某系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已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原告张某与被告董某、保险公司协商,非医保用药按10%比例扣除并由被告董某负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张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77282.9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03646.5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护理费8023.50元、误工费16047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张某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损失73636.45元,其中医疗费59580元(69580元-10000元),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0%,即4766.40元(59580元×80%×10%),由被告董某负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被告董某的过错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54142.76元(73636.45元×80%-4766.40元),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张某157789.26元(103646.50元+54142.76元)。被告董某已支付原告张某40000元,扣除被告董某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4766.40元、诉讼费3422元,剩余部分31811.60元(40000元-4766.40元-3422元),应视为为被告保险公司垫付款项,扣除被告董某已垫付的31811.6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张永霞125977.66元。被告董某可就该垫付款项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对原告张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某本案中不再承担向原告张某支付赔偿款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用,因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伤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二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25977.66元。
如果被告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2元,由被告董某负担(该费用已从被告董某垫付款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22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江苏赣榆农商行营业部,账号:3207210***961。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徐修涛
审 判 员  宋振通
人民陪审员  张明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 玉
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
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分。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七十条第二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第(六)项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权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律应予以受理。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处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歼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年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称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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