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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宋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徐亚萍  更新时间 : 2016-11-17  浏览量:1344

孙某与宋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赣民初字第05353号
原告孙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徐亚萍,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甲,居民。
原告孙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雪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7日、11月2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亚萍、被告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因感情破裂自愿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在三年内给付原告22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履行给付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现金22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甲辩称,双方离婚只是赌气,离婚之后双方还在一起生活了三年,三年间,被告给了原告很多钱、首饰等财物,折合人民币已达22万元。今年三月双方分开生活也是原告提出来的,双方谈话时被告问原告,现在该给原告多少钱,原告说10万元差不多。离婚时根本没有22万元财产,当时约定的22万元是给孩子的抚养费。因此,原告所诉22万元作为财产,被告没有能力给付,如作为孩子的抚养费,可以分批给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宋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宋某乙。2011年9月9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一、子女抚养:婚生一女宋某乙,生于2011年3月19日由女方抚养,男方一周探视一次。二、财产分割:婚姻存续期间有轿车一辆牌照苏G×××××归女方,男方在半年内过户给女方。有财产22万元整,由男方在三年内付给女方。该离婚协议由原被告亲笔签名。双方领取离婚证后该离婚协议未有履行,原告孙某曾于2014年5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宋某甲履行离婚协议第二项,即车辆过户、给付现金22万元。后本院判决被告宋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孙某将车牌号苏G×××××车辆过户至原告孙某名下。对于原告曾主张的22万元因未到给付期限,法院未作处理。现原告再次就该22万元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现金22万元及利息。庭审中,被告宋某甲主张双方系赌气离婚,之后一直共同生活到2014年3月,三年间,被告给原告的钱、首饰等财物,折合人民币已达22万元。且双方离婚时根本没有共同财产22万元。该22万元系子女抚养费。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双方离婚后原告发的微博照片,另提供车辆保险缴纳票据、2013年原告为被告方银行贷款作为担保人签名、被告父亲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孙某帐户转帐40000元记录、被告工资卡流水、千年珠宝出具的被告购买首饰明细等证据。原告孙某对此不认可,主张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于2012年搬离被告家,因为离婚后双方没有深仇大恨,原告看在女儿的份上为被告担保。被告经常看孩子,所以有时发个微博。因离婚后被告未将车辆过户给原告,因此车辆保险才由被告缴纳。被告父亲40000元转帐系给原告父亲的工资。被告并未给原告购买首饰。被告平时不靠工资生活,还搞理财,两人有共同财产,所以被告才同意给其22万。双方离婚时没有涉及子女抚养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照片、银行贷款合同、车辆保险单据、被告工资流水、被告父亲转帐记录、购买首饰明细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依法进行离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已解除。原、被告在进行离婚登记时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已协议进行了处分,该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协议内容履行。被告主张双方离婚只是赌气,且没有共同财产22万元,离婚后被告给付原告财物已达22万元,且被告认为约定的22万元系子女抚养费用,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亦不认可;对于被告缴纳的车辆保险金,因在被告缴纳保险金期间,车辆一直未过户给原告,因此,该笔钱款不应视为被告对原告的给付;对于被告父亲向原告帐户转帐40000元,因涉及第三人利益,可由第三人另案主张其权利。原、被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双方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部分约定,由被告宋某甲在三年内给付原告孙某22万元,现三年期限已满,被告有义务按约定履行。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某支付2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被告宋某甲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宋某甲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  马雪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姜超艳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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